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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
2023-05-09 12:50:34 来源: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案情及证据,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2013年3月20日C与B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工程完工后B已将应付工程款付清,余款1959440元作为质保金到期未付,A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追要余款,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XX0829民初XX号民事判决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E向C主张劳务款并已生效,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XX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是涉案工程桩基施工款施工人XX振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C主张桩基施工款,上述两个案件均判决C给付款项承担对外责任。A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B支付A工程款195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B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C与B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此B予以认可,A在涉案工程中领取部分工程款也是事实,但B质证时称与A的结算应视为B与C之间的结算,A又不能提供和C之间的某些约定。另外两份已生效的判决已经判决C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为,C已承担了对外责任即也应该享有追偿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A没有追要该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和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A的起诉。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A不服本案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21)XX082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指定XX省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理。2.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A没有追要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和资格实属认定错误。首先,A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诸如购买水泥、石灰膏等建筑材料的合同、收据等。该证据能够确切的证实A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中,因为A是使用的第三人的施工资质,所以部分单据抬头会显示第三人字号。但是,该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极为普遍,并不能仅以部分单据中的抬头字号来否认A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在认定该情形时忽略了至关重要的一个情节,那就是上述单据及购买施工材料合同原件都在A手中,这也恰恰证实了A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如果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那么上述证据断然不会由A持有。另外,一审庭审时A也提交了大量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中不仅有B向A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还有A向E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而E就是案涉工程清工的承包人。因此,转账记录也可充分证实涉案工程是由A予以施工,工程款由B直接支付给A,A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下属承包人。并且B不仅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A,更是在2019年6月15日,A与B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2月16日,B又向A出具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明。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施工材料由A购买,工程款由A与B进行结算,A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予以认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A在另案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系C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实际施工人,另案生效判决亦是判决C在案涉工程中对外承担责任。A上诉主张在另案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是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是C委托的,其对此不清楚。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便如A所主张的其在另案生效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C为其委托,但A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也应视为其同意该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其效力也应对A发生效力。综上,A在另案生效案件中自认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本案中,B提交了XX省XX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B业已按照另案生效判决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了执行款项768525元。对该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D提交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用以证明XX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D。对该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根据A的再审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B的答辩意见和D、C的陈述,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A是否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A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A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中投入了一定资金、购买了建筑材料和实际招聘了施工工人,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和验收。但是,A以何种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D及C抗辩主张A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履行的是两公司职务行为。本院在再审开庭审理中,D和C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也即无证据证明D和C与A之间存在与履职行为相关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身份关系。原审直接以A在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9)XX0829民初597号案件中的自认,认定A履行的是C的职务行为,进而认定A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规定,修改后的该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自认的范围限定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应有之义是只有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才可以直接适用自认规则,这是因为,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业已经过了当事人辩论和私权处分,当事人各方对自认的事实已无争议,故该陈述作为自认对当事人各方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或者承认,未经在本案诉讼中对相关事实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辩论和审核,故当事人非在本案中的自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只能作为证据,不具有在本案诉讼中直接适用自认规则的效力。故原审裁定对A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的陈述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此为据迳行驳回A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本案审理中,应根据涉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查实A与D和C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而确认A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中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使A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D和C作为施工人是否行使了追索涉案工程款的权利,特别是A在涉案工程中的出资、材料等费用如何处理,均涉及到A的实体权利保护,也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实。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纠纷--综上,A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原审裁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XX08民终XX号和XX省XX县人民法院(2021)XX082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XX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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