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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模板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重审案
2024-05-14 14:52:55 来源: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模板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重审案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模板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案情及证据,解决有关模板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法律问题。以下是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模板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的基本案情、相关法条、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模板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A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X0811民再9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法院再审认为,C作为A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B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其本人签名并盖有上诉人企业公章。从上述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足以相信C系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也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65万元(其在起诉状中称工程款共计1147707元,2017年2月给付3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给付200000元,剩余65万元未支付)。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4张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10张,欲证明案外人G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9日、2017年12月30日分别向H转账20万元,共计60万元,且转账均标注XX模板,C于2018年2月13日向H转账30万元。对于G的三次转款,被上诉人对2017年12月30日转账20万元予以认可,并称该20万元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另两次转账,其辩称双方系于2016年11月28日结算,不存在于结算前的2016年5月11日及6月29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C于2018年2月13日向H转账3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称其在起诉状中认可的2017年2月收到工程款30万系记忆错误,其实际应为2018年2月13日收到3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称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结算,不存在在此之前收到工程款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规定:“款项申报与拨付:封顶后乙方申报工程量,甲方核实,支付现金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以顶车方式结算。”同时,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后的2016年6月26日,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量明细单,此时上诉人已经掌握了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应付费用。”由此可见,依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封顶后申报工程款,上诉人核实后即支付50%的工程款,故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9日G向H的转账是否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应予查清,如被上诉人方称该转账系其与上诉人或案外人G的其他业务往来,应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另,对于被上诉人称起诉状中所称“2017年2月收到工程款30万元为记忆错误,实际为2018年2月13日收到30万元”是否属实,一审应一并予以查清。
相关法条
济南工程建筑律师谈模板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结果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X0811民再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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