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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4-11 12:56:44 来源: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导读:济南工程纠纷律师代理建筑工程纠纷诉讼,济南工程纠纷律师介绍建筑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济南工程纠纷律师分析建筑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理由;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结果。

一、济南工程纠纷律师介绍建筑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

2012年1月9日,AE因与FGF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XX中院。2012年9月28日,XX中院作出(2012)XX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钢材款人民币7319306.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0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GF支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G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15元,由F承担”。2012年12月18日,XX中院作出(2012)XX四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冻结建和分公司在九台农商银行XX大街支行0710×××××××××××××0396账户存款850万元,实际冻结5850435.10元。上述850万元系XX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建和分公司的XX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因XXC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置换担保,XX中院作出(2012)XX四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5850435.10元中80万元的冻结。2013年6月5日,AXX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55号。在执行过程中,C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5850435.10元款项是C承包建和分公司并承建XX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XX中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C的异议。

F成立于1993年7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揽国内外建筑工程。2006年3月17日,F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田万和,后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C2011年3月4日,FXX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XX办事处签订《XX军区空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XX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83561772元。

再查明,建和分公司成立后,与F签订《XXF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建和分公司每年向F缴纳3万元业务费用,每年向F缴纳10万元工程费用。

二、济南工程纠纷律师析建筑工程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结果

一审XX中院依照《执行规定》第78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2013)长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中不得对F建和分公司在XXXX大街支行账号为0710××××××××××××××3906账户内的存款5050435.10元执行。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6元,由A负担47153元,由XX公司负担47153元。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再审裁判结果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X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X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

三、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理由

(一)建和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规定》第78条第一款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之前身F2006年3月17日向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2006年3月24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建和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在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工程承包经营,其民事责任由所属的公司承担。建和分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XX公司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各项规则的调整。具体表现为: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再审申请人A申请执行一案的起因即是其与XX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因XX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据此判令XX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并进而执行XX公司的财产。C在庭审中陈述,XX公司多个分公司经营模式基本相同,即以注册成立分公司的形式利用XX公司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分公司的民事行为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规则判令公司承担责任,而对于另一个分公司如不适用该规则而使其免除责任,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济南工程纠纷律师谈建筑工程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C提出的其与XX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XX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C如认为其为XX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XX公司协商解决。

既然建和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XX公司的财产。在对XX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三)建和分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被承包的情形。首先,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是建和分公司,被承包人是XX公司,也就是说,从该合同的表现形式来看,被承包经营的是XX公司,建和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没有被承包。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XX公司还是建和分公司与C之间均没有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据此,原判决认定C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也就是说,究其合同约定之实质,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C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经营建和分公司,主要是利用XX公司的资质方便其对外承揽建筑工程。换言之,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之实质并非承包法律关系。第三,《执行规定》第78条中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众所周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中所谓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或者租赁形式,掩盖其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由于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故与之相关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施工转分包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即便能够认定C与建和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因其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故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

(四)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C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但是,其坚持选择以XX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XX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C系建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建和分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建和分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的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诚如原判决之分析,本案XX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C之间确实存在着有别于一般公司与分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情况,如C自述的其虽以分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XX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五)原判决认定CXX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CXX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一、二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判决作出的关于CXX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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