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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劳务费再审案例

2022-05-12 16:28:19 来源: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劳务费再审案例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劳务费再审案例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劳务费再审案例案情及证据,解决有关济南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法律问题。以下是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劳务费再审案例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等。

基本案情

A申请再审称:A有新的证据证明不应给付B工程劳务费19.65万元,B应返还A89215元工程及税款。双方在涉案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4922平方米,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费46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5#、6#锅炉厂房工程量减少了1085.26平方米。应从46万元的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费中扣除相应减少的工程量的费用。在5#、6#锅炉房施工期间,因设计图纸未到,耽误了5、6天的时间。因现场也有A的工人在现场施工,请求的误工费10万元应由双方对半分,原审未予判决错误。因建设的5#、6#锅炉厂房与原有的4#锅炉厂房和汽机厂房相连,按图纸要求,基础部分要用钢筋紧密连接。该工程包含在工程总量当中,但B并未施工,XX公司只能另外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发生的费用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审未予判决扣除错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应由B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工程价款的税金应由B承担,原审未予判决错误。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B辩称,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费主要是施工期间相关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的租金等费用,上述费用均应以租金的形式计算。虽然工程量减少,但施工工期并未缩减,所以

该费用不应减少。B只是个人承包,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施工中只挣人工费和机械设备费,不是工程分包人,更不是工程转包人,不应当承担税金。关于植筋工程款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A更没让B施工,B也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工程款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建设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电费由B承担,A要求B承担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请求依法驳回A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因此,劳务分包作业虽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要求分包的对象为企业,且该企业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分包合同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劳务费再审案例中,A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B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XX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5#、6#锅炉厂房、泵房综合楼、除尘厂房的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XX泛亚环保热电厂院内。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载明:工程名称为XX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5#、6#锅炉厂房、泵房综合楼、渣仓、除尘厂房及与引风机相配套的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XX泛亚环保热电厂院内。但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实际上是否为A,此节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查明。

B以个人名义,作为承包方与A签定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是否为代表或代理某企业签定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此节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亦未查明。

上述基本事实直接影响到B与A签定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B签定合同的行为并非代表或代理某企业,属于个人行为,抑或代表、代理某企业,而该企业无相应的资质。那么,B与A签定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属基本事实不清,亦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指令再审,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劳务费再审案例案中,A主张基础植筋工序应包含在合同中,B未施工,该工程的工程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对此B予以否认。根据A与B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施工范围完整的约定为,基础垫层、独立柱、主体框架、砌砖抹灰、楼层地面(不含镶贴)及散水坡以内的上述土建工程、电气工程(指插座、开关、普通照明)、水暖工程(指生活给排水)的施工。B施工中以A提供的图纸为准,按图施工(其中:不包括基础挖土机回填、室内镶贴、防水、门窗工程、栏杆、大白涂料工程、屋面等钢结构工程、锅炉安装工程以及消防工程和配套工程等)。从该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工程并未排除在合同约定之外。从该条款的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B的施工内容应以A提供的图纸为准,按图施工。而A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包含了双方争议的工程。而B虽否认争议的工程并非包含在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对争议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项工程内容的约定”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工程总价款的数额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指令再审,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诉求工程劳务费再审案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判结果

一、指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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