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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例
2024-07-04 14:22:54 来源: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例
导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例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例原告与B系夫妻关系。坐落于XX市XX区XX大街XX小区82#1号至7号,现登记在被告XX置业名下。本案涉案房屋为82#-2号、82#-5号、82#-7号。被告B与被告XX置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0)XX10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B18,097,86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B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XX1003执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XX置业名下包括XX市XX区XX大街XX小区82#双层1号至7号在内的35处网点及小区高层住宅2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XX10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告主张,B通过顶账方式获得涉案网点。具体过程是,XX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欠XXXX经贸有限公司水泥款,XX置业欠XX货款,于是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XX置业将涉案网点抵顶给XXXX经贸有限公司。B与XXXX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G有合作关系,G欠B水泥款,于是其将涉案房屋抵顶给B。B指定原告作为买受人与XX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房屋。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合同审定会签单载明,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审定会签单。公司/部门:XX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供货厂家为XXXX经贸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停止对贵院(2022)XX1003执142号执行案件中原告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区XX大街“XX”小区82#-2(193.5㎡)、82#-5(165.27㎡)、82#-7(156.5㎡)房屋的查封,不得执行以上房屋,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如欲依据此条规定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须证明其属于符合此条规定所述全部情形的买受人,对案涉的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原告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所述“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情形的理由是,XXXX经贸有限公司与XX置业、XX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份,通过抵顶水泥款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G又将案涉房屋向B抵顶G欠B的相关债务;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XX经贸有限公司或G向XX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实际供应了水泥而取得了相关债权,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B与G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首先,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该购销合同只能证明XXXX经贸有限公司与XX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水泥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相关供应水泥业务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签字,没有签订时间,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XX置业之间有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据。其次,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及银行的业务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据,但未提供与银行转账相对应的、能够证明B与G之间和案涉房屋抵付有关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有效证据。对于其提供的欠条中显示的“水泥款”等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相关经营业务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用以抵付案涉购房款的债权真实存在,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所述“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情形。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全部情形的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及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XX置业名下,物权未发生变动,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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